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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919号
原告张×,女,198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邦翠,女,湖南省古丈县旅游局退休干部。
被告赵×,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邦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0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一子赵×1。被告婚后染上赌博的恶习。2011年,为了给被告偿还赌债,不得已将丰台区三环新城的房子卖掉。被告当时保证不再赌博,但是仍然劣行不改。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赵×1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认识、结婚时间及孩子的情况均对,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还存在,后来因为认识了不好的朋友,才会导致染上恶习,现在我已经认识到错误,也正在积极的找工作,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而且孩子也还小,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与被告赵×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8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一子赵×1。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与幸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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