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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097号
原告时×,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男,196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时×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锋、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一子张×2。因与被告母亲生活在一起,被告事事受制其母亲,不能与我正常交流,对家庭也不事经营,致使我们夫妻感情渐失,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张×2由被告抚养,暂时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1辩称:1997年我嫂子介绍我与原告认识,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称我受制于母亲不属实。我母亲说过原告有一次做美容洗脸时费水,说过原告给孩子炒米饭费煤气。原来原告下班早,我们感情挺好。后来原告工作忙,经常很晚回来,我们交流也少了。我们之间是有隔阂,交流少,但这是双方的责任。我们没有分居,有夫妻生活。我们不在一个屋子睡是因为我睡觉打呼噜,孩子也习惯和原告睡。我母亲对原告挺好的,原告原来也很朴实。后来原告当了经理,赚得多了,眼光高了,可能是我们的收入差距大了,所以才会这样。我们的孩子身体不好,我和原告都给孩子治病花了钱,现在孩子病见好。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不至于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时×与张×1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2。时×要求与张×1离婚,被告张×1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希望与时×共同维持婚姻家庭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时×与被告张×1婚龄较长,且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问题。现原告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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