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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451号(2)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李×负责偿还,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车牌号为京N73E19号宝来牌小轿车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
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内的衣柜二个,木床二张,床头柜三个,电脑桌一张,大转椅一张,格子架一个,木转椅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二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九阳榨汁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立式柜机空调一个,壁挂空调二个,台式电脑一台,拉杆箱一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号房屋内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内的松下牌照相机一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号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书架二个,净水器一台归被告谈×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李×给付被告谈×动产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
七、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元。
八、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九、驳回原告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谈×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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