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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604号
原告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焦×,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希望本周五可以探视孩子,被告回复明日再打电话确定。次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连续挂断,后原告发短信,被告回复为:“儿子说不想见你,我得尊重儿子的想法,你就别打扰我们了。”在与被告短信沟通期间,被告共发短信两条,并表示不会再回复短信了。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每周五全天,周五早上原告到被告居住地车站辛庄路口接走孩子,次日早上将孩子送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辩称,原告之前对孩子的心灵伤害非常大,孩子现在不愿意见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接走孩子,原告的住处经常更换,且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至今,和原告生活不适应,原告可以来家里探望。
经审理查明:焦×、李×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生有一子李×1。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判决:一、准予焦×与李×离婚;二、婚生子李×1由焦×抚养,李×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李×1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李×1一直随焦×共同生活至今。现李×因离婚后无法探望李×1,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2014)丰民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李×1现由焦×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李×要求探望李×1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应予支持,焦×亦有协助李×探望孩子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李×满足亲情的需要,亦对现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李×1身心发展有益,双方当事人均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建立良好的亲情关系,促进李×1的身心健康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李×探望李×1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结合李×1年纪尚幼,需要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于每周六十四时至十八时到李×1所居处行使探望权;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于每周六九时从李×1所居处将李×1接走探望,于当日十七时之前将李×1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焦×,被告焦×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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