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001号
原告王×,女,192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林×1,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林×2,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3,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浩文,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1、林×2与被告林×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1、林×2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凤俊,被告林×3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1、林×2诉称:被告林×3与妻子张×1婚后共生育二子,即原告林×1、林×2。原告王×是张×1的母亲。张×1于2008年4月因病去世。张×1之父张×2于2007年7月31日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1楼7门101号房屋是被告林×3与妻子张×1婚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张×1对该房屋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1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未对其遗产作出处分,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1楼7门101号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由三原告各占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占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状况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各原告有继承权,但不同意按份共有。具体意见如下:一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1与被告林×3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50%的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张×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王×、丈夫林×3、儿子林×1和林×2共同继承。二是被继承人张×1生前未立任何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份额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三是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张×1共同生活多年,体贴入微的照顾被继承人的饮食起居,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但原告林×1、林×2二人未能很好地尽到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且一直处于“啃老”状态,且被告无其他住房,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经济、年龄等状况,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应适当多分。四是分割遗产时,房子所有权应当判给被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折算成现金,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林×3与张×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林×1、林×2。张×1于2008年4月8日死亡,2008年4月29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张×2和王×系张×1的父、母,张×2于2007年7月31日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1号楼7门101号房屋,系林×3与张×1婚后购买,2000年9月26日下发房产证。张×1死亡前,张×1、林×3、林×1、林×2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现由林×3及其再婚妻子高×、林×1居住。对于该房屋林×1、林×2提出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按份共有,林×3不同意该诉讼请求,要求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王×、林×1、林×2与林×3就该房屋现值10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
另查,林×1、林×2名下有独立住房,林×3无其他独立住房。
诉讼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8日其手写的“声明”,表示其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林×1和林×2各二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定购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王×系被继承人张×1之母,原告林×1、林×2系张×1之子,被告林×3系张×1之夫,均为张×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1的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1号楼7门101号房屋系林×3与张×1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此二人各享50%的财产份额,张×1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对该房屋50%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继承。对于遗产分割办法,林×1、林×2要求确认各继承人份额并按份共有,林×3不同意并主张要求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房屋继承份额和居住情况,确认房屋归属,由分得房屋的一方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以双方一致同意的房屋价值108万元为基础计算。王×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林×1、林×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林×3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1号楼7门101号房屋归林×3所有,林×3分别给付林×1、林×2折价款各二十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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