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001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由林×1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五分,由林×2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五分,由林×3负担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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