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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672号
原告白×,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白×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1994年1月25日生一子白×1,现年21岁。2010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并时常争吵,后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双方现有存款24万元,住房各自名下有公房一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离婚,24万元存款可以分配,我名下公租房是我婚前分配的,被告名下的公房是被告单位1992年拆迁的时候给的公房,原告名下的公租房是婚后取得的,原告有第三者,有过错,我要求分7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刘×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白×系再婚,被告刘×系初婚;婚后于1994年1月25日生一子白×1,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现原告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被告刘×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刘×与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205号(使用面积14.69㎡)。2000年4月1日,原告白×与北京海创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白×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05号房屋(使用面积41.2㎡)。
庭审中,被告刘×表示其保管有24万元左右的共同存款。另,本案在庭审调解阶段,原告白×表示其同意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仍由各自继续承租,双方共同存款24万元归被告刘×所有,另外,原告还可以额外支付被告5万元补偿款。被告刘×则表示要求原告将其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转给双方之子白×1。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职工宿舍准住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刘×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并已成年,双方当事人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均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均有公有住房并承租的事实,同时,考虑各自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差和地理位置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和居住状况、已知的双方共同存款情况、双方经济能力和条件、公房本身在管理和处置上的特殊性等因素,本院酌情处理双方的共同存款和其他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共同存款二十四万元(保存于刘×处)归被告刘×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05号房屋由原告白×继续承租使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205号公有住宅一套由被告刘×继续承租使用。
四、原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原告白×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王国明人民陪审员崔小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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