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934号
原告石×,男,2006年1月25日出生,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石×1(石×之父),男,1983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石×之继母),女,197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董×(石×之母),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董×之夫),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石×诉被告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法定代理人石×1、苏×,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法定代理人石×1、苏×,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父亲石×1抚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经过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3700元,并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18周岁止。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判决,2014年2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5200元,至今再未支付。另,原告父亲已再婚,继母带来一个孩子,两个人供养两个孩子压力较大,且原告父亲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身患疾病,患有过敏性紫癜,目前所有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父亲的承受能力。而被告收入较高,应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无业,在吃低保,没有收入,还有一个快两岁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与石×1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每月100元,后来强制执行的时候都给钱了。现在原告并没有实际与父亲及继母生活,而是跟着叔叔吃喝,由爷爷负责接送上学,石×1不管孩子。被告平时见到孩子,都会直接给孩子钱,每次都是50或100元。现在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与石×1离婚时,为了孩子把拆迁的利益都给石×1了,现在石×1开宝马,但是不抚养孩子。以前孩子跟被告生活的时候很健康,现在却得了紫癜,这是石×1照顾不好。
经审理查明:石×1、董×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有一子石×。2010年3月1日石×1、董×协议离婚,并约定石×归石×1抚养,董×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18周岁。此后,石×随石×1共同生活,现在小学阶段就读。
因董×在离婚后未实际支付石×抚养费,且每月1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故石×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董×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3700元,并要求增加今后的抚养费。2013年5月1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董×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3700元;二、自2013年4月起,被告董×每月给付原告石×抚养费150元至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及石×1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年7月19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董×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董×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曾自称现无业且领取低保金,故本院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民政科(以下简称民政科)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民政科出具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12月,王×、董×、王宇彤一家三口因收入超标,故申请终止领取低保。其中,王×登记状态为失业,王宇彤为婴幼儿,二人收入情况均为0,故该家庭自2013年12月起撤销低保待遇。另,根据相关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丰台区城乡低保标准从家庭月人均580元调整为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808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民政科出具的《丰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帮困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终止审批表》、《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待遇审批表》、《关于调整我区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董×关于其仍无业,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故无法增加抚养费的辩称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因董×收入发生变化,使其一家三口收入超标,故其于2013年12月申请撤销低保救助并已获得批准。现董×上述辩称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石×要求董×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增加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结合石×的年龄、学习阶段和实际需要,董×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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