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934号(2)
一、自二Ο一四年十月起,被告董×每月给付原告石×抚养费四百元,至原告石×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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