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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32号
原告米×1,男,2012年4月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姜阳(米×1之母),197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帆,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米×2(米×1之父),1973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米×1诉被告米×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1法定代理人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帆、被告米×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1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2014年2月争吵,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搬回娘家住,被告至此拒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360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包括生活费及一般教育费用),大型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米×2、姜阳于2004年1月1日结婚,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子米×1。因双方产生矛盾,自2014年春节后二人分居至今,该期间米×1随姜阳共同生活。
另查:米×2于2014年2月至7月之间,除一个月外,每月均向姜阳转账大于5000元的金额。姜阳认为上述款项不是米×1的抚养费,为二人还房贷所用。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米×1要求其父米×2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其母姜阳认可2月至7月间其父转账的情况,虽对于上述款项用途说法不一,但鉴于米×2、姜阳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完全可以用于2014年2月至10月间米×1的抚养之用,且数额适当,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米×1今后的抚养费,因米×2、姜阳婚姻关系尚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米×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米×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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