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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24号
原告郭×1,男,2006年6月28日出生,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郭×1之母),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郭×1之父),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郭×1与被告郭×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的法定代理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郭×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诉称:原告系母亲冯×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6年6月28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与冯×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母亲冯×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现原告以物价水平上涨迅速及抚养费用增长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与冯×离婚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现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800元抚养费已经可以满足原告的需求;2、原告所提的花费中,许多都是课外培训费,此费用不是必要的,且原告事先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3、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同时,原告母亲冯×还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房款,被告目前收入有限,除了支付800元抚养费,每月需交1000余元的保险,所剩金额需维持自身正常生活,无力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冯×与郭×2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生有一子郭×1,2012年5月23日,冯×与郭×2协议离婚,并约定:郭×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如儿子发生大额费用(医疗费、赞助费等)由双方协商同意后男方承担50%。此后,郭×1一直随冯×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9月起开始上小学。至今,郭×2已按离婚协议付清郭×1截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但未支付此后的抚养费。
另查,郭×2现全年收入实发金额为666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1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费票据,被告郭×2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郭×1要求郭×2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增加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结合郭×1的年龄、学习阶段和实际需要,郭×2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起,被告郭×2每月给付原告郭×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原告郭×1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郭×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郭×2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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