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652号(2)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二里1号楼9门2层202号房屋归被告郭×6所有,原告郭×1、郭×2、郭×3、郭×4、郭×5、被告郭×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郭×6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四、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五、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六、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7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七、被告郭×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3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郭×1、郭×2、郭×3、郭×4、郭×5各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郭×6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7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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