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734号
原告鲁×1(曾用名鲁×2),女,2007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鲁×1之母),女,1979年9月4日出生,必达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2(鲁×1之父),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鲁×1与被告鲁×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1的法定代理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孙府、李萌,被告鲁×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1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与孟×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原告出生。2009年2月2日,被告与孟×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因过敏性紫癜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54.73元,且又于2014年先后就读于北京市昌平区前白星乐双语幼儿园、南湖中园小学,产生教育开支等学杂费7985元。现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一半的医疗费用12218.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因受教育所支出的一半学杂费用5749.0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2辩称:本案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是孟×想扰乱被告的正常生活而做出的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二、经公证,孟×与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已经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三、被告与孟×离婚时,被告没有要新发地的房子,净身出户,就是为了让孟×承担原告的生活、医疗费用,但是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14日,被告与孟×签订公证协议,变更了抚养关系,原告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此后孟×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四、被告现已再婚,又生有一女,加之父母体弱多病,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孟×与鲁×2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有一女鲁×1。2009年2月2日,孟×与鲁×2协议离婚,并约定鲁×2由孟×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鲁×2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011年4月14日,鲁×2与孟×约定鲁×1由鲁×2抚养,孟×每月支付鲁×1抚养费1000元,直至鲁×1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9日,鲁×2与孟×再次就鲁×1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鲁×1由孟×抚养,鲁×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鲁×1年满18周岁为止。
自2014年4月起至今,鲁×1一直随孟×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南湖中园小学。2014年5月9日至10月21日间,鲁×1因看病支出医疗费共计24437.64元。期间,鲁×1于2014年7月因患过敏性紫癜曾多次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083.25元(包括治疗费23183.25元、护理费900元)。
另查,鲁×2现已再婚,并于2011年9月21日又生有一女,现月均收入约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1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书、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教育费用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鲁×2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转账记录、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鉴于鲁×1于2014年7月突发过敏性紫癜,病情较重,原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数额不足以满足其医疗需求,故其要求鲁×2支付相应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支付此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结合证据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除上述疾病治疗费用外,鲁×1支出的其他医疗费系一般性疾病治疗支出,原抚养费中已足以支付,故对于鲁×1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1要求鲁×2支付相应期间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孟×与鲁×2签订协议时鲁×1已上幼儿园,现鲁×1提交的教育费票据主要为学费之外的花费,非为鲁×1接受正常教育的必要支出,且在相关费用发生前并未征求鲁×2的意见,鲁×2当庭亦表示不予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鲁×1要求鲁×2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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