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354号
原告陈×,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销员。
被告李×1,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3,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长辛店派出所消防协管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和,男,194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李×1、李×2、李×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1,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和,被告兼被告李×1委托代理人李×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李×1是我次女,是中创博维有限公司董事长,还兼为北京第二水泵厂业务员,2009年因为她曾许诺把我养老送终,我便将现在丰台区长辛店辛庄109号内1号院赠予给她,但是她几次装修后也没有把我接到她家去住,反倒把我送到了她大姐李建华家,当时承诺每月给我1000元的生活费、医药治疗费单掏,但除了给我10000元离婚诉讼费用(当时我曾答应离婚后把财产给李×1,但她为了拿到买卖契约又背叛我帮助李长和)和11000元的生活费外,就不再给付。2012年我跟她要赡养费,她让我上法院去要。2013年正月初一时,李×1带着她儿子张云鹏到我处,说起赡养费和养我的事,当着她儿子的面说“你们把所有的财产都给我,我才养。”直到现在,我几次住院她都没有给我负担任何治疗和医药、护工费用,还在医院里大声训斥我,导致病情反复。到现在极少探望我,还伙同李长和进行财产转移。三女儿李×2,近几年从未给过我生活费和医药护工费用,也极少探望,还伙同(一年一次到两次,今年只有春节时才见一次)。李×3以及儿媳王立英不但不给我生活费、治疗和护工费用,还趁我离婚时机帮李长和转移财产。我是二级残废,而且多种重病缠身,包括脑卒中后遗症、偏袒和慢性肾功能不全,视力仅为0.1、0.2,自己不能照顾自己,虽有退休金,但是在现在物价和服务费用水涨船高的情况下,不够请护工和生活、治疗的费用,只能依赖大女儿生活,耽误她的工作,影响收入和生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1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李×2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李×3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今后医药费均摊。2、请求法院判令李×1、李×2、李×3均摊医药费、治疗费53905.26元。另外还要支付所有人工护理费用,按当地实际标准计算。
被告李×1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4年开始以来除了李建华没出一分钱以外,其他儿女都尽了责任,我也经常去买东西,照看母亲,后李建华偷偷把母亲弄走,原告的工资10多年前就由她自己保管,钱到那儿去了原告应该说清楚。
被告李×3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都是离婚前的费用,是应当家庭承担费用不应当分担。我是低保户,我妻子身患重病,我儿子还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长和与陈×原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建华,次女李×1,三女李×2,一子李×3。陈×于2013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准许离婚,后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系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京西商业分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每月收入3122元,二级肢体残疾补助费每月100元。李×1系北京第二水泵厂员工,月平均收入2000余元。李×2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李×3每月收入1885元,以及低保户补助费300元。
诉讼中,陈×要求李×1、李×2、李×3支付赡养费,今后医药费均摊,同时请求判令李×1、李×2、李×3均摊医药费、治疗费53905.26元,并支付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报警记录、谈话笔录、护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