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354号(2)
本案中,陈×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且李×1、李×2、李×3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一定的经济基础,具备一定的赡养能力。陈×的收入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其要求李×1、李×2、李×3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其要求今后医药费子女均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李×1、李×2、李×3均摊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已实际支出且其有一定的收入及相应的医疗保险,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需指出,我国古语有云:父母乃人之本,人乃以孝为先,孝为德行之门,德为成事之本。百善孝为先,以孝行天下。可谓人之正道也!希望被告在母亲有生之年,恪守孝道,为后代做出表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1、李×2、李×3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每人每月三十日前给付陈×赡养费三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陈×的医疗费用在核准报销后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1、李×2、李×3各负担四分之一,于医疗费报销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凭医疗费报销单据);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十元(已交纳),由李×1、李×2、李×3各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李德祥人民陪审员周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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