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78号
原告庄×1,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长连,女。
被告庄×2,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柱,男。
被告庄×3,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凤,女。
原告庄×1与被告庄×2、庄×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庄×2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玮、邓国柱,被告庄×3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1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原告之父庄×4于1993年6月4日去世,母亲李××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李××曾经收养了一子庄×5(曾用名庄子丰),经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与庄×5于2006年3月10日解除了收养关系。2014年庄×1发现本案诉争的房屋被李××卖给了庄×2,庄×1因此起诉至法院,同年法院判决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庄×4与李××夫妻二人已经去世,为明确丰台区新村×号房屋的遗产继承份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庄×4与李××二人位于丰台区新村×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2辩称:家庭关系认可,之前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子我们上诉了,二审的法官跟我们说了,房屋有庄×1的继承份额,我们因此撤回了上诉。我认为李××在生前有意愿通过买卖的方式把房屋给庄×2,庄×1应当对此知情。老人去世前基本由庄×2进行抚养,房改时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实际是庄×2出的。关于遗产庄×2没有独占的意思,我认为房屋是庄×4和李××共同所有,李××生前愿意将自己的一份无偿给予庄×2,故继承的应当是庄×4的份额部分。
被告庄×3辩称:家庭关系认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李××出的,李××去世时没有意愿将房屋交给庄×2,李××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我方认为房屋都是遗产,应当由三个子女均分。
经审理查明,庄×4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庄×1、庄×3、庄×2三子女。二人还收养了一子庄×5。2006年3月10日,李××与庄×5解除收养关系。庄×4于1993年6月4日死亡,庄×5于2008年11月29日去世,李××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2007年李××与庄×2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丰台区新村×号的房屋,价款229000元。签订合同后,庄×2并没有实际给付购房款。2008年2月2日庄×2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登记在庄×2名下。2014年庄×1到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庄×2与李××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一审判决确认李××与庄×2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庄×2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庄×4、李××生前未留下遗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号的房屋价值为150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庄×3表示要求继承房屋,原告庄×1、被告庄×2表示要求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庄×3在庭审中自述,其处保管有49317.99元的遗产。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号的房屋目前拖欠有2008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2401元,2010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4733.1元,上述费用合计713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公司的证明、房屋产权证、(2014)丰民初字第5070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李××与庄×2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号的房屋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庄×4、李××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生前所留下的房屋及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庄×2主张李××生前愿意将自己的份额无偿给予其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生前未交纳的物业费、供暖费合计7134.1元为其债务,应当以所留的存款进行清偿,现李××所剩的存款有49317.99元,扣除上述债务后尚剩余42183.89元,上述剩余存款由继承人进行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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