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78号(2)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三里36号楼1层1门1号房屋归被告庄×3所有,被告庄×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庄×3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庄×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庄×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庄×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李××所欠的物业费、供暖费人民币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由被告庄×3负责偿还。
五、李××所留剩余存款归被告庄×3所有,被告庄×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1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被告庄×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庄×2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庄×1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庄×2、庄×3各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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