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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798号
原告陈×,男,2011年7月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陈维良(陈×之父),198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孙×(陈×之母),1990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维良、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父母陈维良、孙×于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自行抚养。现原告花销巨大,被告应当承担起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上写的是由男方抚养孩子,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无业,没有收入来源。
经审理查明:陈维良、孙×于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男孩陈×由陈维良抚养,孙×不支付抚养费。陈维良、孙×离婚后陈×随陈维良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陈维良、孙×离婚时协议约定陈×由陈维良自行抚养。现陈维良并无证据证实自身收入及陈×花费情况有明显变化,故对于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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