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431号(2)
三、原告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偶数年春节、国庆节国家法定假期的第一日九时从邢×1所居处将其接走探望,于第二日二十时之前将其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祁×;于奇数年春节、国庆节国家法定假期的第五日九时从邢×1所居处将其接走探望,于第六日二十时之前将其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祁×,被告祁×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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