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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男,1971年12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戚×在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室,北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餐厅内,利用其负责交纳单位房租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房屋租金共计34000元占为己有,后下落不明。
被告人戚×于2014年8月22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抓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喻×、王×、刘×、袁×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戚×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郭金才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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