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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楼×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欠款金额本金达人民币2.2万余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
被告人楼×于2014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欠款已全部偿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易献平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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