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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93年8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1在北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银、通过天下加油平台给顾客的账户充值的职务便利,从北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收银台抽屉中取出2000余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并操作网吧的天下加油充值平台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充值人民币1万元,于当日用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将1万元现金取出。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张×2证言,扣押清单,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交接班记录、证明、工资表,充值及转账记录,从业人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观看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北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案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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