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442号(2)
5、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边×所受损伤为胸部损伤,肩关节扭伤,锁骨骨折,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被告人韩×1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1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韩×1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韩×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骑自行车买菜回来,从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下坡道由东向西经过时,前面有一名男子走路晃晃悠悠的,我骑不过去了,就停下车推着车走到他身后说:“你怎么走路的?”对方男子就骂我,还向我吐了口唾沫。我很生气就用右手抓住他的衣服说:“你别走,给我擦干净。”他就用右手一拳打到了我的左侧太阳穴上,我就用双手抓住对方双肩的衣服向上一提,包住了对方的头部将他摔倒在地,对方倒地时左胳膊和左腿碰到了桥上的栅栏,一只鞋飞了出去,对方躺在地上,我就用双手按住对方不让他走,他一直挣扎想起来,我就骑在他身上,但是没有打他,等到他不反抗了我就松开手起来了,对方也起来了。我们起来之后对方说自己胳膊疼,让我给他看病,我当时怕他讹我钱就推车要走,走下桥之后,对方怕我走,又开始揪住我把我按倒在地,对方骑在我的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用双手护着头部。后来对方站起来不打了,他报了警,后来在等警察的时候,我担心家里的母亲,就跟对方说我家在西罗园住,想回家看看我妈,对方不让我走,后来我买了瓶水,喝完水我就走了。我的腿部、胳膊有划伤和瘀伤,是我和对方在地上相互撕扯过程中擦伤的,我的头部当时很疼,是对方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造成的。对方就说自己的胳膊疼,当时我把他摔倒了,应该是他的胳膊碰到了天桥的栏杆上造成的。
经其辨认指出,边×就是在木樨园桥西过街天桥与其发生纠纷的那名男子。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当庭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边×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1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韩×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要求被告人韩×1赔偿其他损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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