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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1992年6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9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7号楼一层楼道,因不满邻居将纸箱子等杂物放在楼道内而故意放火,引燃纸箱子等杂物,致使该楼道内的瓷砖等物被烧毁。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多×、徐×、陈×、房×证言,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火灾损失明细,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怡海花园富润园7号楼一层楼道火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本院(1992)丰刑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因放火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张鲁燕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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