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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横七条小小农家院饭馆内,酒后逞强好胜,与被害人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被打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缺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徐×证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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