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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2012年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丁×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小区1号楼801房间内,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的供述,证人李×1、乔×、贺×、西×、夏×、高×、李×2、王×1、许×、刘×、王×2、张×、李×3、万×、陈×、苏×、矫×、肖×、冯×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起获物品说明、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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