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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505号(2)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付×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缴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三分。
(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孙瑞波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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