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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在明知刘×1(另案处理)没有塔吊信号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让刘×1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号院工地内担任塔吊司机信号员,指挥塔吊司机吊装木方,致使其中一块木方掉落后砸中被害人屈×1头部,后被害人屈×1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何×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刘×1、李×、王×、崔×、丁×、刘×2、班×、屈×2、屈×3的证言,医院急诊病历以及抢救手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家属收款证明,涉案企业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用工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被害人火化证明以及注销户口证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结果、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等情节,对被告人何×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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