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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1,曾用名农×2,男,1995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农×1窜至本市丰台区×园×号楼被害人冯×暂住地内,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冯×项链一条、华为牌手机一部,涉案物品未起获。
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农×1窜至本市丰台区育芳园59号楼被害人宋×暂住地,盗窃被害人宋×人民币10余元,赃款未起获。
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农×1窜至本市丰台区×园×号楼×门二层被害人张×1的暂住地内,钻窗进入房间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述,被害人张×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农×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农×1退赔被害人冯×、宋×手机等被盗款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人民陪审员冀国庆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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