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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女,198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鹏搏,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曹鹏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1在诈骗范×的过程中,为不引起范×怀疑,购买并使用了字样为“丰台区委办公室”的印章一枚。
被告人刘×1于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2、赵×的证言,收条,中共北京市丰台区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诈骗款已经全部退还范×,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1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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