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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2月起,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村宜兰园小区商业房21号内销售“给力伟哥”,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当场起获“给力伟哥”5盒,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刘×2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给力伟哥”六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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