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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201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西道口附近,以帮助被害人李×从丰台区看守所捞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共计23500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已退赔被害人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证言,农业银行存款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宋长玲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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