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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右外翠林一里1号楼1103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郎×打伤,致其左侧9-11肋骨共3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郎×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郎×陈述,证人詹×证言,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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