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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超市等地,多次使用自己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恶意透支人民币1.04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卢×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消费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李×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王玲玲人民陪审员冀国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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