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67年8月1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在本市丰台区北京×保健品市场二层B033×阁,以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销售“金伟哥”壮阳药一粒,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硬的快”9盒、“金伟哥”8盒、“黑金刚”8盒,经检测上述物品均含西地那非西药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证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人民陪审员冀国庆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