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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1,曾用名底×2,女,1981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1犯销售有毒、有毒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底×1在本市丰台区顺八条×号×商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赵×销售蓝色性保健品1粒,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帝活超浓缩胶囊”1瓶、“蚁力神胶囊”1盒、“德国增大延时丸”1盒、“金枪不倒胶囊”1瓶、“一炮干通宵片”1瓶,经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分析实验室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证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起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底×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底×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底×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底×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蚁力神胶囊”一盒、“德国增大延时丸”一盒、“金枪不倒胶囊”一瓶、“帝活超浓缩胶囊”一瓶、“一炮干通宵片”一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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