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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1驾驶车号为京AM9663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团河路范庄子5号线杆南侧时,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张×2等人车辆撞毁,又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M9N53小轿车相撞,导致小轿车上乘客被害人何国锋(男,殁年35岁)甩出车外并被碾轧,致被害人何国锋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1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晏×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DQ280小轿车相撞,后再次撞到路边民房致房屋受损,共计造成八车受损及民房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1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1于2014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范×、乔×、李×1、桑×、王×、晏×、田×、高×、匡×的陈述,证人宋×、申×、赵×、安×、李×2、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何国锋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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