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985号(3)
1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歌厅走廊的情况。
1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许×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1处,愈后瘢痕长1.2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孙×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1处,愈后瘢痕长为2.8厘米,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断端未见明显移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陈×外伤致颈部皮肤裂伤2处,愈后瘢痕累计长度为2.0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丛×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
18、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2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恒德因致丛×重伤,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破案报告证实:丛×报警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秦方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檬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