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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1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市场地下一层×号商铺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类服装,后被查获。从其商铺及其租用的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地下室内起获大量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牌商标的运动类服装,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386万余元。被告人张×1于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2、曹×、范×、陈×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摊位现场照片、库房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北京新世纪服装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摊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说明,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投诉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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