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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696号
自诉人谌×(反诉被告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反诉自诉人),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谌×以被告人张×犯侮辱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9日以自诉人谌×犯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提起反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谌×指控被告人张×犯侮辱罪,缺乏罪证,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人张×指控自诉人谌×犯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缺乏罪证,依法应驳回反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自诉人谌×对被告人张×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人张×对自诉人谌×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代理审判员董晓宇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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