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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63227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丰台西站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8.2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198.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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