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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5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靛厂路科兴佳园12号底商广丰富桥足疗店内,酒后滋事,并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致李×右前臂皮肤挫擦伤,约6×1平方厘米,口唇皮肤挫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蔡×证言,证人贾×、许×、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李×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得到李×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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