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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西路西侧便道处,趁被害人郑×不备抢夺其挎包1个,内有苹果手机2部、人民币1600元及手表等物。经鉴定,涉案的2部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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