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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远洋自然小区十号楼底商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非法对外出售。其中于2014年9月17日以人民币45元价格向王×销售性保健食品“金功夫”3盒,后被民警查获,并从该店起获性保健食品“金功夫”30盒。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量及获益较小,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金功夫”三十三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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