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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美廉美超市内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户名徐×,卡号为×××)1张,并使用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23790余元,后经广发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其家属已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美廉美超市一层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张,并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后经广发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已归还信用卡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美廉美超市一层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张,并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后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证人周×证言证实被告人徐×于2012年3月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后持该卡多次恶意透支,期间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的事实。
3、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证实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委托周×办理徐×信用卡恶意透支相关事宜,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记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4年10月7日透支欠款本金为23000余元,被告人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且经广发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至案发之日已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的事实。
5、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所持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人民币41928.6元,已还清欠款的事实。
6、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7、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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