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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在北京市丰台区火神庙口×号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非法对外出售。其中于2014年9月23日以人民币20元价格销售给左דJINBA”胶囊两粒,后被民警查获,并从店内起获“黄金甲生精胶囊”等性保健食品。经鉴定,从该店起获的性保健食品“黄金甲生精胶囊”、“狼1号”、“JINBA胶囊”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徐×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孟×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狼1号”二盒、“黄金甲生精胶囊”二盒、“JINBA”胶囊二粒均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蚁力神”三瓶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秦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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