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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曹×在本市丰台区宝隆大厦办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多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累计欠款金额本金达人民币18000余元,并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被告人曹×于2015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信用卡所欠款项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权报案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业务凭证,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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