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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5年9月8日出生;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乐巢KTV”C90包房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1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3.9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乐巢KTV”C90包房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1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3.9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5日2时许,其和杨×等几个朋友在“乐巢KTV”C90包房内唱歌时,因选包间的事情与杨×的朋友(经辨认系李×1)发生争吵,随后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伤头面部,对方还拿着碎啤酒瓶扎其胸部。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凌晨,张×叫其去“乐巢KTV”C90包房唱歌,进包房时发现其老乡李×1也在,后不知因为什么事情李×1与张×发生口角,李×1把张×按在沙发上,拿一个啤酒瓶打张×头部,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张×用两只手抱着头,李×1攥着已经打碎的啤酒瓶打了张×脸部一下,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了张×身体一下。其过去把李×1拉开,后警察就来了。
3、证人李×2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乐巢KTV”服务员。当天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李×1)和另一名男子好像发生了纠纷,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把另一名男子按在沙发上,随手抄起一个啤酒瓶打了那名男子脸部一下,还捅了那名男子上身部位一下。其赶紧把双方拉开,后来就报警了。
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面部皮肤裂伤,其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3.9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左上脸、左面、颊、颌下区多发软组织裂伤(深及骨面,动静脉出血)。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李×1的到案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以及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出具的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5日李×1因殴打他人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7月15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当日被刑事拘留。
8、河北省冀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1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自然情况。
10、本院调解笔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11、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5日2时许,其和朋友在“乐巢KTV”唱歌,期间其因为喝了不少酒,不知什么原因和杨×所在包间内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一生气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打了对方男子手部、脸部两三下,具体怎么打的、打击部位都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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