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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丁×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小区1号楼801房间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并从中牟利,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1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丁×(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小区1号楼801房间内,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下午,其为获取报酬,和李×1来到位于丰台区一居民楼8楼801房间的赌局内帮忙,负责发牌、兑码。当时李×1第一个发牌,其和乔×负责兑码,发第二条牌的时候警察就到了。
2、证人乔×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其来到位于丰台区方庄桥附近肯德基旁边的一个小区1号楼801房间的赌局内帮忙,其到该赌局时,李×1和丁×已经在那里了,她俩负责发牌和结算筹码。
3、证人贺×、西×、高×、陈×、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参赌以及当天李×1在涉案赌局中负责发牌的情况。
4、证人夏×、李×2、王×1、许×、刘×、王×2、张×、李×3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参赌以及涉案赌局的情况。
5、证人万×、矫×、肖×、冯×的证言证明:涉案赌局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物品说明和扣押清单证明:本案起获和扣押物品的情况(扣押在丁×名下)。
7、扣押的赃证物照片在案佐证。
8、涉案赌局租房合同在案佐证。
9、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4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以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接处警和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李×1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1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下午,其经朋友介绍来到位于丰台区方庄一小区居民楼8楼801房间的赌局内洗牌发牌,发到第二条牌的时候警察来了。其在赌场中和丁×、乔×负责轮流发牌和兑码,说好的报酬是每天3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邱景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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