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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别名小×,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6日至先行羁押17日,2013年10月22日被再次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八一影视基地内,因无故拿取《乱世留生》剧组的道具枪玩耍,与该剧组工作人员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伙同边联庆、田文杰、张小喜等人(均已判刑)持砖头、木棍等物对姜×及前来劝架的段×、万×进行殴打,致姜×头皮挫裂伤,法医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姜×、段×、万×被打伤不能上班,导致该剧组停止拍摄,重新聘请他人,造成该剧组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段×、万×陈述,证人曹×、耿×、石×、周×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费用报销单、医疗费复印件,剧组损失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边联庆(已判刑)的纠集与指使下,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八一影视基地西侧五百米处路边,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袁×、王×进行殴打,致袁×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临时鉴定为不低于轻微伤;致王×躯干及肢体擦伤多处,累计范围为36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王×陈述,证人吕×证言,辨认笔录,临时伤检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袁×、王×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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